刘阳律师亲办案例
贾某被控故意杀人一案 辩护词
来源:刘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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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接受济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被告人贾某在犯罪时可能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应当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一)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过程中,当询问被告人动机时,发现了不正常的情形。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并不相识,与被害人初次见面后即产生将被害人杀害的想法,明显与正常人的思维相悖。据被告人贾某供述:其前妻是开理发店的,因为当时两人关系不好,被告人贾某就对从事美容美发行业的女性产生了报复心理,所以当见到被害人时就产生了将其杀害的想法。由此可见,被告人的思维方式和逻辑与正常人有明显差异。 另外,据当地村委会和邻居证实被告人的母亲患有精神病,被告人贾某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也极为不正常。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父亲和被告人前妻证实,被告人经常表现出思想混乱,并伴有收集女性衣物的癖好,并最终导致与前妻离婚。 鉴于以上不正常的心理状态,并考虑到基因遗传因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患有强迫症,躁狂症或是其他精神疾病的可能性不能确定排除,对其患病的猜测和怀疑具有合理性。一个具有精神病基因的人,由于某种因素的刺激而导致其大脑发生病变,那么这个人就更可能患上精神疾病。 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希望所有人能够科学、客观的对待,结合家庭成员病史、个人在生活上的遭遇以及其周边人对其的评价综合的判断。因此,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 (二)根据被告人邻居以及亲属的证言,被告人贾某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前者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应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后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故应当根据其所犯罪行和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等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后者由于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主观上没有罪过,尽管行为造成了客观的危害结果,但不是犯罪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碍,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明显削弱。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既有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他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只有部分缺损;其动机的相当成分则是为了满足个人意愿。因此,这部分人既不是无责任能力人,也不是完全责任能力人,而是限制(部分)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所患精神障碍,整体精神状态包括感知、思维、情感、意志多方面精神功能产生紊乱,其认知能力和情感、适应社会功能都产生了明显改变。认知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难以预期;欠缺行为控制能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很好适应社会生活,经常出现各种各样精神障碍和行为混乱。这种精神障碍发作期间,有严重的精神异常,有整体状态的明显改变,存在人格及思维混乱、情感的冷漠、意志和行为的脱离常轨。但并不是精神生活每个方面都出现障碍,作为一个人的自我保护需要,常常是表现较好的,如对自己的饮食,对亲属和朋友的一般关系的认识等,对某些方面的利害关系也会有所顾及。被告人行凶是由于“对前妻关系不好所激发的对从事理发行业女性的报复心理”,说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但是终究由于认知、情感和意识障碍,故其在愤怒和仇恨的情绪之下,很轻易地选择行凶这一行为。这在精神状态正常的人中,通常是难以见到和难于理解的。如果不联系这种精神障碍本身的病理学特点,不联系本案的具仁情况,就难以很好地解释。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犯罪的责任承担,应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主观上有一定的罪过,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减轻。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均酌予从轻处罚现行刑法规定了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处罚条款,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恳请贵院从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贾某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理过程中一直认罪态度较好,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见,被告人贾某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并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犯罪时智力不全,精神不正常,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酌情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充分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杨宝山、刘阳律师 20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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